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徒手竊取機車踏板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更正為「徒手竊取機車踏板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意旨固依告訴人陳泰楠於警詢時證述,認被告所竊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旨,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僅竊得500元等語,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述不實,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得聲請意旨所指之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因認被告所竊得金額為500元,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04號被 告 陳品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一甲福德廟前,見陳泰楠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踏板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泰楠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泰楠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所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