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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蓁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侑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黃璽支付剩餘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伍佰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璽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總行,戶名:黃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侑蓁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侑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俊安、黃璽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俊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該筆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然因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璽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5萬元已遭提領而達洗錢既遂,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黃璽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璽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共3千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至於告訴人陳俊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贓款則未及提領,嗣經郵局全數返還告訴人陳俊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9日儲字第1150050975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黃璽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黃璽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4萬7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千5百元(除最後一期5百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璽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總行,戶名:黃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黃璽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 告 蔡侑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蓁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富門市店內,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自明」之人,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黃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自明」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安、黃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交易成功擷圖2張及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璽提出交易成功擷圖1張。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遭附表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1份。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惟此部分就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