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徒手竊取告訴人伍有慶陳列在店內,價值新臺幣7,500元之觀世音玉墜1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觀世音玉墜1個,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 告 李冠諒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在伍有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石玉圓礦石」店內,徒手竊取觀世音玉墜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伍有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觀世音玉墜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有竊盜現金2500元及翡翠藍寶戒指1個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是關於被告所竊取財物內容及數量之認定,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超出被告自白範圍之數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