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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0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綺選任辯護人 黃俞瑄律師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品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均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條件、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調解、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從掌控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林庭渝 被告願給付林庭渝14萬元,以分期匯款方式匯入林庭渝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其中2萬元,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前給付。 ②餘款12萬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③如有二期連續未依約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富榮 被告願給付黃富榮6萬元,以分期匯款方式匯入黃富榮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於115年10月15日給付5,000元。 ②餘款5萬5,000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 曾郁玲 被告願給付曾郁玲9萬9,987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郁玲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4 吳晨希 被告願給付吳晨希10萬6,060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晨希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5 葉真晏 被告願給付葉真晏3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真晏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二期連續未依約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被 告 陳品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綺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在高雄市橋頭區統一超商橋都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6、7號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等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見114年9月26日22時31分擷圖),仍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仍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而提供帳戶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安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詳帳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彭建豪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9月28日16時4分 1萬0123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林庭渝 (提告) 假網路交易 ⑴114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⑵114年9月28日14時8分 ⑴4萬7985元 ⑵9萬9123元 ⑴國泰銀行帳戶 ⑵郵局帳戶 3 黃富榮 (提告) 假網路交易 ⑴114年9月28日14時49分 ⑵114年9月28日14時53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國泰銀行帳戶 ⑵國泰銀行帳戶 4 曾郁玲 (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9月28日19時54分 9萬9987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沈秀芬 (未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9月28日18時18分 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吳晨希 (提告) 假中獎 ⑴114年9月28日15時15分 ⑵114年9月28日15時17分 ⑶114年9月28日15時20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1元 ⑶6092元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戶 7 葉真晏 (提告) 假中獎 ⑴114年9月28日16時6分 ⑵114年9月28日16時15分 ⑶114年9月28日16時15分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