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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天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60、2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天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4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14年8月11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桂門市」,並補充被告楊天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楊天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1時34分許,依「顏婉婷」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補助廣告,「顏婉婷」說她們跟經濟部創業補助金部門合作,可以申請補助,但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包裝身分及其他認證,我出於貪念及好奇,就依對方指示寄出3張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㈡被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中油擔任職員,工作年資

有42年,業據其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乙情,實無由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沒有看過「顏婉婷」的身分證件,也

沒有確認他的公司(見偵卷第24頁),可知其與「顏婉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其並不知悉「顏婉婷」或所屬公司之真實資訊,顯見其等間並無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存在;再觀諸被告與「顏婉婷」之對話紀錄(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5803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至61頁),被告寄出3個帳戶之提款卡前,曾詢問「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呢?」,寄出後亦留言「土銀、國泰世華與郵局三個帳戶千萬不要變成警示戶喔!」(見警卷第36、58頁),更於偵查時自承:我覺得為了領取補助而交付帳戶不正當(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亦明知「顏婉婷」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迥異,卻仍在無特殊信任基礎,亦無法確保帳戶用途之情況下,逕依指示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顏婉婷」使用,自非正當理由,所辯即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36號被 告 楊天助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顏婉婷」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許豫婷、林○○(00年0月生)、陳薇羽、李宗芠、洪苡誠、沈毓崧、劉佩昀,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天助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許豫婷、林○○、陳薇羽、李宗芠、洪苡誠、沈毓崧、劉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豫婷、林○○、洪苡誠、沈毓崧、劉佩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證人陳薇羽提出之匯款憑據。

㈤證人李宗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告與LINE暱稱「顏婉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被告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