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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燕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謝燕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陳莛之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匯款至陳莛之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謝燕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燕茹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告訴人陳莛之所遺失,具悠

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復持之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扣抵消費款項202元,而獲得不法利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衡所侵占、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1,000元,並已依約給付其中6,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併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㈠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其中6,000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剩餘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5年11月7日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信用卡1張,因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雖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告訴人其中6,000元完畢,均如前述,審酌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就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 告 謝燕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茹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至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陳莛之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燕茹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又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且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8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翰林茶棧高雄義大店」,持本案信用卡為感應消費扣款,而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再用以支付消費款項202元,並將交易之電子發票存入蔡伶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手機條碼載具(/T5Z047Q),而以此不正方法消費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莛之接獲刷卡消費通知,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莛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燕茹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伶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燕茹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莛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而遭盜刷之事實。 4 證人即全家興台店副店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在其工作群組內傳送曾拾獲告訴人信用卡訊息之事實。 5 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翰林茶棧消費紀錄、載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5月15日合金總卡字第1150014081號函。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先辯稱:我於114年11月17日在全家興台店內的遺失物品處看到其他員工留紙條說該信用卡要交接給副店長,因為我會跟副店長碰面,所以我先將該信用卡收起來,隔天晚上我消費時沒有注意到才誤拿告訴人卡片,我當天晚上就已經將信用卡交給副店長云云;後改辯稱:我是在店外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因為我趕著去其他地方上班,我就帶走,我也沒有通報店裡,我是誤認告訴人的卡是我的卡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逕採。再者,證人即全家興台店副店長陳逸恩到庭證稱:如果在全家店內拾獲信用卡,會拍照上傳到群組,告知所有同事有拾獲,短期內會先放在櫃臺的第一抽屜,會等1到3個月,若是遺失者沒有回來認領,店長或老闆娘就會不定期送去警察局,不是交給我處理,被告從未在群組或向我告知曾拾獲告訴人信用卡之訊息,告訴人之信用卡未曾放置在店內等語,且被告亦未將本案信用卡交至警察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5年5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26872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之犯行。參以,被告供陳並無合作金庫信用卡等語,且依被告當庭提出其所持有之一卡通、悠遊卡外觀,被告實不可能將本案信用卡誤認為其所有之卡片,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時已自動加值500元,該加值金額為被告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罄,其不法利益應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故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