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費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費德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費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惟念其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綠色錠劑1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55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錠劑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手機1支,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 告 費德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德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號屏山國小附近,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營業」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毛重1.24公克,檢驗後淨重
0.5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天16時45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當場扣得上開哈密瓜錠1顆及iPhone 12 Pr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費德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檢驗後淨重0.55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