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麗香
柯萬郎
黃茂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1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麗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柯萬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茂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2)「印文、署名及姓名記載之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由柯亞彣授權課印之印章」更正為「由柯亞彣授權刻印之印章」;第18行「同時於『出賣人』、『出賣人甲方』處偽簽柯亞彣之姓名」更正為「同時於『出賣人甲方』處偽簽柯亞彣之姓名」;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龔麗香、柯萬郎、黃茂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法條之說明
1.按所謂署押、印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蓋印印文,或以其他符號表彰個人身分,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或盜用他人印文以表彰簽名或蓋印者之身分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印文,而依社會之文書使用習慣,可認定該署押、印文已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印文,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龔麗香、柯萬郎、黃茂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上,盜蓋告訴人柯亞彣之印文,並在編號3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甲方」欄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其印文,客觀上已足表彰告訴人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予被告黃茂景,並授權被告黃茂景代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應認此部分文書均屬被告3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3人將上開偽造文書提出予不知情之旗山地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應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由卷附「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可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見他字卷第155-158頁)。查被告3人均知悉被告黃茂景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交易,仍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向旗山地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對渠等提出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後,為其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為土地交易成交價格之實價登錄,而損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核被告龔麗香、柯萬郎、黃茂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欄位(編號1(3)、2(2)、3(1)除外)盜用告訴人印章蓋印印文、並於附表編號3(2)所示欄位偽簽告訴人署名之盜用印章、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後,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區分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三)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為使旗山地政之公務員誤認告訴人係以出售之方式,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被告黃茂景,而為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是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應具有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其實行行為亦具部分重合,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3人為辦理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其等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對文書信用之信賴,更破壞旗山地政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3人於本案中接續偽造多份文書,其等之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至輕,然衡酌被告3人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本案土地之權利歸屬移轉情形大致相符,僅係該土地之移轉方式(無償移轉或買賣交易)有所差異,是渠等所為對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所生影響並非甚鉅,復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中係共同商議為本案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堪認渠等之行為分工情節應大至相當,爰綜合上情,酌定與其等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3人在偵查中,即已對其等之犯行經過大致供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龔麗香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柯萬郎於92年間,雖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黃茂景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9-30、31-32、33頁),足認被告黃茂景之品行尚可、被告柯萬郎之品行普通、被告龔麗香之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黃茂景當前之身體狀況(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60、75、77頁),對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柯萬郎於92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柯萬郎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茂景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訴卷第31-32、33頁)。本院審酌被告柯萬郎、黃茂景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黃茂景)、第2款(被告柯萬郎)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柯萬郎、黃茂景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考量被告2人之身體狀況及經濟能力以酌定合理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柯萬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黃茂景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被告2人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柯萬郎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如將盜用印章蓋印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2)所示之「柯亞彣」署名1枚,係為被告黃茂景所偽造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黃茂景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他卷第45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黃茂景之罪名所關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印文,均為被告柯萬郎、龔麗香利用其等為告訴人保管甲、乙、丙章之機會,擅自利用該等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亦據被告柯萬郎、龔麗香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是此部分印文應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得沒收之範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如僅為敘事方便而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經查,附表編號1(3)、2(2)之「申請人姓名」欄及編號3(1)之「出賣人」欄,雖均載有「柯亞彣」之姓名記載字樣(卷頁詳如附表「對應卷頁」欄所示),惟此僅在識別簽署上開文件之人之身分,尚難認已屬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為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3人於附表所偽造之各該文書,均經被告3人提交予旗山地政之承辦人員,而已非為被告3人所保有之物,且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復無專科沒收之規定,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偽造之文書及其上之「柯亞彣」印文、署名及姓名記
載一覽表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位 印文、署名及姓名記載之數量 對應卷頁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1月15日旗地字第24470號) ⑴「備註」欄 印文2枚 (劃掉之甲章1枚、乙章1枚) 他字卷第35頁 ⑵「申請人簽章」欄 印文2枚 (劃掉之甲章1枚、乙章1枚) 他字卷第37頁 ⑶「申請人姓名」欄 姓名記載1枚 他字卷第37頁 ⑷騎縫處 印文3枚 (劃掉之甲章1枚、乙章2枚) 他字卷第35-37頁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⑴「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印文2枚 (劃掉之甲章1枚、乙章1枚) 他字卷第40頁 ⑵「申請人姓名」欄 姓名記載1枚 他字卷第40頁 ⑶騎縫處 印文4枚 (劃掉之甲章2枚、乙章2枚) 他字卷第39-40頁 3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⑴「出賣人」欄 姓名記載1枚 他字卷第89頁 ⑵「出賣人甲方」欄 印文1枚 (丙章1枚) 署名1枚 他字卷第92頁 ⑶騎縫處 印文4枚 (丙章3枚、一半之丙章1枚) 他字卷第89-92頁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55號被 告 龔麗香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柯萬郎
黃茂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麗香與柯萬郎為夫妻,柯萬郎與柯亞彣之父親柯萬銘為兄弟,緣柯萬銘為自耕農,其為取得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遂向柯萬郎借用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黃茂景)用以耕作,並登記於柯亞彣名下,嗣於民國113年間因柯萬銘用畢本案土地,柯亞彣欲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至黃茂景名下歸還,柯亞彣即於113年8月31日將印章(標楷體,下稱甲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均交付予其父母柯萬銘、曾餘慶,並由柯萬銘、曾餘慶攜回高雄市○○區○里街00號交付予柯萬郎、龔麗香,委託並授權柯萬郎及龔麗香處理上述移轉登記土地事宜。詎龔麗香、柯萬郎、黃茂景均明知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31日,由柯萬郎在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1月15日旗地字第24470號)之「申請人簽章」欄、騎縫處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下合稱本案申請文件)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騎縫處蓋印甲章,而黃茂景亦於本案申請文件上蓋印,並由龔麗香、黃茂景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案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辦理變更登記,同時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上填載本案土地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實價登錄申報書)交由旗山地政地價課承辦人員謝玫朱為形式審查後,即予以登錄、建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惟因柯亞彣於113年10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鳥松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將留存印鑑變更新印鑑章(下稱乙章),柯萬郎乃於113年11月18日將本案申請文件持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柯萬郎向柯亞彣取得乙章後,於原先蓋印甲章之欄位旁側再蓋印乙章,復由柯萬郎將本案申請文件交付予龔麗香,由龔麗香持本案申請文件至旗山地政再次辦理移轉登記,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旗山地政就已完成申報登錄並轉入地政機關系統之案件進行電腦比對及抽查時,發現本案實價登錄申報書填載價格有所異常,謝玫朱即與龔麗香、黃茂景聯繫並要求提供實際交易本案土地之文件,龔麗香、柯萬郎、黃茂景竟於113年11月15日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由柯萬郎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時間為113年10月3日)」(下稱本案土地交易私契)之「出賣人甲方」及騎縫處蓋印原先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柯亞彣名下時由柯亞彣授權課印之印章(下稱丙章),並由黃茂景於「買受人」、「買受人乙方」及騎縫處簽名、蓋印,同時於「出賣人」、「出賣人甲方」處偽簽柯亞彣之姓名,另由龔麗香填載其餘內容(如土地標示、契約價格【142萬元】、出賣人甲方住址、買受人乙方住址等),復由龔麗香前往旗山地政將本案土地交易私契交付予謝玫朱,以供謝玫朱查核、確認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格為142萬元。嗣因謝玫朱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記載之交易總價與本案土地交易私契所記載之交易價格不合,並於113年11月25日函知柯亞彣本案土地並未如實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一事,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麗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龔麗香曾擔任過代書助理,且知悉本案土地自告訴人柯亞彣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茂景之原因為無償贈與,而非買賣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申請文件上代理人聯絡電話為被告龔麗香所使用之電話,113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時,為被告龔麗香、黃茂景前往旗山地政辦理,當日也有由地政人員協助申辦實價登錄,被告龔麗香有口頭告訴地政人員本案土地價格為8,000元,隔1、2天有接到地政人員來電詢問為何交易價格僅8,000元,地政人員要求提供交易契約核對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土地交易私契整份文件均係由被告龔麗香所填載,惟告訴人之姓名、身份證、住址、印章並非被告龔麗香所填載或蓋印之事實。 2 被告柯萬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柯萬郎曾於20幾年前做過代書業務,且知悉本案土地自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茂景之原因為無償贈與,而非買賣之事實。 ②證明113年8月31日證人柯萬銘、曾餘慶將告訴人之甲章帶回旗山區時,僅被告柯萬郎在家,並由被告柯萬郎持甲章在本案申請文件上蓋印,蓋印完畢後即將甲章等資料歸還證人柯萬銘,後因告訴人之印鑑章有變更,故被告柯萬郎再將本案申請文件攜至高雄市鳳山區,向告訴人取得乙章,由被告柯萬郎在上開文件上另行蓋印乙章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土地交易私契中,告訴人印章處(丙章)亦為被告柯萬郎所蓋印,此印章為先前被告黃茂景將本案土地變更登記予告訴人時所留下的,惟不知悉該份契約中之價格為何人填寫之事實。 3 被告黃茂景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申請文件之內容均為被告龔麗香填載,被告黃茂景之印章部分為其本人所蓋印,113年11月15日當日被告龔麗香與黃茂景前往旗山地政欲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時,地政人員稱需有實價登錄,故有申報實價登錄,當時地政人員有說是總評數,惟被告龔麗香、黃茂景均聽錯,而每坪價格8,000元係由被告黃茂景告知被告龔麗香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土地交易私契中,由被告黃茂景於「買受人」、「買受人乙方」及騎縫處簽名、蓋印,同時於「出賣人」、「出賣人甲方」處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另由被告龔麗香填載其餘資料(如土地標示、契約價格【142萬元】、出賣人甲方住址、買受人乙方住址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彣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係委由證人柯萬銘轉達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茂景之相關事項,故有於113年8月31日將身份證、甲章、印鑑證明(甲章)均交付予證人柯萬銘、曾餘慶,並由證人柯萬銘、曾餘慶將上開資料帶回旗山區交付予被告柯萬郎,當天蓋印完畢後,證人曾餘慶即將上述資料返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3年10月19日前往鳥松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登更記為乙章,而後113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間,被告柯萬郎通知告訴人稱印章與原先申請文件上蓋印者不符,故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鳥松戶政事務所申請新印鑑證明(乙章),而被告柯萬郎於113年11月18日再將本案申請文件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重新蓋印乙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不知悉有本案土地交易私契存在,亦未在該私契上簽名、蓋印之事實。 5 證人柯萬銘、曾餘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柯萬銘有告知被告柯萬郎、龔麗香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無償,而非買賣,會委託被告龔麗香係因其擔任代書,熟悉旗山地政人員;證人柯萬銘、曾餘慶自告訴人處取得甲章、印鑑證明(甲章)、身份證等資料後,即返回旗山區找被告柯萬郎,申請資料係由被告柯萬郎準備,當日由證人曾餘慶將告訴人印章交付予被告柯萬郎,由被告柯萬郎於登記文件上蓋章,待蓋完後即將甲章返還告訴人,當天僅被告柯萬郎一人在場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第一次蓋印完成後,即辦理變更印鑑,而後被告柯萬郎將本案申請文件攜至高雄市鳳山區,並蓋印乙章之事實。 6 證人謝玫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實際登錄申報書上需填載交易總價,正常電腦系統每天會轉入實價登錄的案件,系統會自己分析價格過高或過低之案件,本案是系統通知價格過低,故證人謝玫朱即通知當事人提供契約書(私契),當時係通知被告黃茂景,然實際前來旗山地政之人為被告龔麗香,而被告龔麗香到現場時有攜帶私契,買賣雙方是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黃茂景,交易價格則記載142萬元,證人謝玫朱核對完後即將買賣契約原本還給被告龔麗香,僅留影本存查,而後因涉及申報不實要裁罰,故發陳述意見函給交易雙方,嗣於陳述意見當日,告訴人與被告龔麗香、黃茂景均有到場之事實。 7 ①旗山地政113年11月25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370857200號函暨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13年12月3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370882100號函暨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事件裁罰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更正申辦內容申請書、旗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②旗山地政114年5月16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470366100號函暨113年11月15日旗地字第24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本案土地異動索引 ③被告龔麗香書立後交付予被告黃茂景、告訴人之申報單(即告證2、3) ④旗山地政114年6月6日高市地旗價字第11470419800號函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等資料 ①證明113年11月15日由被告龔麗香、黃茂景就本案土地辦理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代理人電話為被告龔麗香使用之手機,而本案申請文件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88,376元,且告訴人蓋印之印章同時有甲章、乙章兩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於11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印鑑為乙章,且於113年11月16日至鳥松地政事務所申請乙章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土地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資訊有異常,而經旗山地政於113年11月25日函知告訴人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2月3日函知告訴人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故裁處罰鍰15,000元後,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之內容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龔麗香得知本案土地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資訊有異常後,書寫內容為「因對法令不熟悉,地政人員問我買賣價格,我誤說為新台幣8000元正,誤以為是總價新台幣8000元正,所以申辦錯誤,與契約書不符」等內容之申報書,交付予被告黃茂景、告訴人簽名,欲持此文件交付予旗山地政人員之事實。 8 本案土地交易私契影本 證明被告柯萬郎於本案土地交易私契「出賣人甲方」及騎縫處蓋印丙章,並由被告黃茂景於「買受人」、「買受人乙方」及騎縫處簽名、蓋印,同時於「出賣人」、「出賣人甲方」處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另由被告龔麗香填載其餘資料(如土地標示、契約價格【142萬元】、出賣人甲方住址、買受人乙方住址等)之事實。 9 內政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作業手冊 證明買賣登記案件送件時倘未併同申辦登錄,且送件人為買賣雙方或可提供委託書證明送件人具代理申報登錄資格者,地政人員可當場輔導其申報登錄,以紙本申報(A3)方式申報後,櫃臺人員檢視應填載欄位是否皆已填載,如無缺漏,即產製申報書序號條碼黏貼或裝訂於紙本申報書,將登記案件及申報書交還送件人至收件櫃臺辦理收件;待收件櫃臺收件後,紙本申報(A3)案件由地政人員依申報書內容於「不動產成交及預收屋備查資訊申報網-管理端」中登打建檔,系統自動將「以登記完畢」及「已有實價申報書序號」案件之資料併檔,資料併檔並經檢核確認後,即完成申報登錄,而後始會轉入地政機關之系統進行抽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龔麗香、柯萬郎、黃茂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龔麗香等3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龔麗香等3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龔麗香等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在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本案申請文件上蓋印甲章,並向地政人員不實申報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8,000元,嗣為避免上情遭告訴人或地政機關察覺,復以丙章蓋印於本案土地交易私契之方式偽造土地買賣契約,而提供予證人謝玫朱,其等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