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珮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珮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部分,更正為「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在其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1樓門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記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部分,更正為「3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上址住處門口停放之不詳機車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珮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臺銀帳戶、台新帳戶統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是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否認
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遂行財產犯罪之情形,為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廣泛宣導、披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知,被告竟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附件附表所示4人蒙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與告訴人陳建文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前開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建文之刑事陳述狀、本院民國115年10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3至74頁、第75頁、簡卷第17頁),暨其餘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郭山逢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6月10日、同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24日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9至63頁、第69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101至109頁、第11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前無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科技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及條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前開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其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郭山逢則係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訴卷第5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詐欺正犯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陳建文 被告願給付陳建文5萬元,於115年6月1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陳建文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5號被 告 林珮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珮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林珮妤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林珮妤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臺銀、台新及中信提款卡不確定何時遺失,我都會隨身攜帶,當時我的身分證也一併失云云。 2 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等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提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等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淑貞、陳嘉敏、陳建文、郭山逢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珮妤雖於偵查中辯稱:114年3月底我發現上開3帳戶提款卡和我身分證一起遺失,不確定在何處遺失,我都會隨身攜帶,我出門沒有在帶皮夾,當天是因為有需要使用身分證及提款卡,所以才會放在口袋內,我使用完後回到仁武住處後才發現遺失,我也有請我弟弟幫我在左營家中尋找,因為我弟是到凌晨2、3點才會回我訊息說家裡沒有,隔天我也有回楠梓台糖旁的工地找,確定沒有才掛失,…我臺銀提款卡是要給阿嬤用,這樣我匯款給阿嬤比較方便,中信提款卡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我會請我弟弟幫我領錢。台銀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台新的密碼與中信相同,台銀的提款卡我沒有寫密碼,但因為跟身分證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我想對方是猜到我的密碼,我是遺失隔天中午左右掛失,銀行跟我說是在凌晨時多筆款項進出,可能是有人半夜撿到提款卡後就馬上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卷附之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資訊,顯示被告於114年3月29至30日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仁武區,並未出現在楠梓區或左營區,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觀之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案發前3個月內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帳戶存款餘額幾未逾5,000元,且臺銀帳戶內完全沒有餘額,實難想像被告何來收入可匯款予其阿嬤使用,竟特意將臺銀帳戶提款卡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一起攜出,並和身分證一併遺失?且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即未寫於該提款卡,被告豈能輕易猜得該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出生年月日之數字,被告所辯,顯悖於情理,難認可採。況從該等交易明細中,可知全然無小額提領測試紀錄,顯然提領款項之人係確信手中提款卡係可使用、可提領之狀態,更徵被告之遺失抗辯僅屬事後託詞狡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莊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賣要求操作網銀轉帳」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莊淑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⑴114年3月30日 22時14分許 ⑵114年3月30日 22時15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4萬2,123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 陳嘉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賣要求匯款完成驗證」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嘉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31日 零時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陳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假買賣要求測試金流」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陳建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⑴114年3月31日 零時7分許 ⑵114年3月31日 零時9分許 ⑶114年3月31日 零時12分許 ⑷114年3月31日 零時1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4,985元 ⑶9,985元 ⑷9,985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郭山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以「盜用LINE帳號」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山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30日 23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