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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棟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棟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棟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 告 陳棟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承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筆秀路與成功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執行交通崗勤務之員警王冠智盤查後,發現陳棟承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陳棟承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冠智恫稱「幹你娘太假笑,我一個人而已把你全家找死」等語,使王冠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密錄器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棟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觀諸上開密錄影像內容、譯文及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王冠智為上開言語,惟一經制止,即未繼續為辱罵之言論,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