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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1年2月28日」更正為「113年1月12日」,第14行所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匯豐當鋪」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匯豐當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開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13年間將

該機車典當予匯豐當鋪,該當鋪再於同年12月2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詹淑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

㈡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112,800元之利益

,且已繳付之6期分期款共計18,810元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共計18,810元後之餘款93,990元,有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仲信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號被 告 林素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280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共分36期清償,且林素蘭尚未繳內全部價金清償之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本案機車所有權,林素蘭僅取得占有及使用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先支付全部車款予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讓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林素蘭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詎林素蘭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僅繳納6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又因自身財務問題,於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匯豐當鋪,並由該當鋪於113年12月23日再過戶予第三人詹淑薇,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素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可憑,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前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