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
3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3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亦明知若以手拉扯A02之頭髮、衣物,可能造成A02身體之傷害」刪除、第7 至8 行「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A02行使權利之犯意」、第12至13行「並因而造成A02受有右頸、左頸及後頸擦挫傷之傷害」刪除,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所示「證人A02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A02於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示證據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蔡宗榮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A02則為民國000 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有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考,則被害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少年,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班導師,自知悉被害人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班導師,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維護
課堂秩序,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妨礙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吳○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之母李○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其應給付之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之告訴及同意法院對被告本案所犯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需扶養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已成年但尚在讀書之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據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且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母原諒,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本案所犯其餘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所涉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榮明知若以手拉扯被害人吳O庭之頭
髪、衣物,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頸、左頸及後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吳○平告訴被告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被 告 蔡宗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榮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係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國小1年級之班導師,吳O庭(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則為蔡宗榮班上之學童。詎於113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蔡宗榮認已開始上課時間,而吳O庭尚未回教室座位就坐時,本應以口頭勸誡吳O庭回座即可達維護上課秩序之效果,亦明知若以手拉扯吳O庭之頭髪、衣物,可能造成吳O庭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開教室前門口,以手強行拉扯吳O庭之衣領後,將吳O庭拖拉至其座位上,再拉扯吳O庭之頭髮致吳O庭雙腳懸空後,強行將吳O庭拉至教室最後一排之座位坐下,並向吳O庭告稱:「你那麼粗魯,我也要學你粗魯一點」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吳O庭之行動自由,並因而造成吳O庭受有右頸、左頸及後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O庭之父吳O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確有抓住被害人衣領及頭髪,並且將被害人拖至座位上,且當時有生氣等事實,惟辯稱:並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也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2 證人吳O庭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遭被告妨害自由,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緯立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吳O庭受傷照片3紙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亦坦認有拉扯被害人衣領及頭髪等情,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經該校進行行政調查。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吳O庭為未滿12歲之兒童,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