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武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2月25日出監)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1,508元之酒類商品2瓶;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坤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國慶歐肯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m)各l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附表所示之裁定定如附表所示應執行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12月25日出監。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9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博愛三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客錸金門高粱酒58度千日醇(7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620元;已發還)、國慶歐肯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700ml;價值888元;已發還)各1瓶,得手後藏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陳坤鴻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坤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坤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附表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附表:
編號 判決時間 判決字號 所犯罪名 判處之刑度 定應執行刑 1 109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1號 竊盜罪 有期徒4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 109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竊盜罪 有期徒7月 3 109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竊盜罪 有期徒3月 4 109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竊盜罪 有期徒7月 5 109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傷害尊親屬罪 有期徒4月 6 109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號 竊盜罪 有期徒7月 7 110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21號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8 110年8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9 110年10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5號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