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功宜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功宜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功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65號被 告 黃功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功宜於民國114年8月3日21時36分許,搭乘友人李双(所涉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裕誠路與自由二路路口欲右轉進入自由二路,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同向直行之陳柏閔擦撞,致陳柏閔人車倒地受傷(下稱本案事故;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黃功宜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事故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係李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陳為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事故之行為人,以此使員警難以直接查明實際犯罪嫌疑人為李双,而使李双得以隱避。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明實際駕駛人為李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李双於警詢供述及證人陳柏閔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0報案紀錄單、同案被告李双入出境許可證、護照、通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義大大昌醫院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李双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固應告訴乃論,且本案雖未經證人陳柏閔提出告訴,仍無礙被告就頂替同案被告李双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犯行成立刑法頂替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