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水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水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分期付款部分更正為「潘水琴僅繳納前5期之分期款項,自第6期起即拒絕給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潘水琴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為本案侵占犯行後,刑法第3
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未扣案本案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過戶予他人
,已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上開機車原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金即新臺幣(下同)7萬
1,736元之利益,且應扣除已繳付之5期分期款共1萬4,945(計算式:2,989元×5=1萬4,945元),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6,791元(計算式:7萬1,736元-1萬4,945元=5萬6,79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 告 潘水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琴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萬1,736元向東展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就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於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前,潘水琴僅有占有使用之權限,須待買賣價金全額給付完畢後,始取得所有權,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同時,即約定將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嗣潘水琴明知其未完成上開機車價金之給付,依約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納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並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將上開機車透過進忠機車行出售予他人,藉此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上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後怡富公司察覺上開機車之車主已變更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代理人羅拯民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機車行照影本、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催收紀錄、上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表各1份、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2份、機車過戶登記書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機車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