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淳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淳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D8-99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車上時起,至民國114年11月18日18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取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懸掛在車輛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D8-99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53號被 告 薛淳寶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淳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向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得偽造之「D8-99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旋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MG00706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18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頂漁路口,經警方目視車牌疑似偽造,經上前盤查,薛淳寶即向警方坦承本案車牌為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車牌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