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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展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蓋履儕」之署名共伍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更正為「並用以表示其為『蓋履儕』本人及有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

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查被告劉展佑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蓋履儕」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蓋履儕」之署名,冒用「蓋履儕」之名義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被通知人為「蓋履儕」,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在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蓋履儕」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蓋履儕本人表明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蓋履儕」署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蓋履儕」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蓋履儕」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蓋履儕」之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蓋履儕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偽造文件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蓋履儕」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7枚,均係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經警帶回警局調查後所偽造,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 告 劉展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佑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員警盤查,其為避免通緝身分曝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時5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內,冒用「蓋履儕」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接續偽簽「蓋履儕」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共計署名5枚、指印7枚),並用以表示「蓋履儕」有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回楠梓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蓋履儕、警察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翠屏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之照片、被告刑案照片、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上揭偽造署押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數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蓋履儕」之署名5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數量(枚) 署名 指印 1 警詢筆錄 權利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 1 1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1 1 筆錄內頁及各頁接縫處 0 3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1 1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 1 0 受採尿人欄位 1 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