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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號被 告 曾國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宜庭」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羽楓、江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國偉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羽楓、江祉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羽楓、江祉瑩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羽楓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江祉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羽楓、江祉瑩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聯繫對方後,他說要查我的銀行帳戶金流,要我提供提款卡,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給他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去問過銀行,他們說我沒有勞保和薪轉,所以辦不過,我才找「劉宜庭」辦貸款,我自己也糾結這個是不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但我當時想著要辦貸款,就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吳羽楓 (告訴人) 中獎詐騙 114年8月23日13時11分許 2萬9998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江祉瑩 (告訴人) 中獎詐騙 114年8月23日13時25、28分許 4萬9998元、2萬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