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源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源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依限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號被 告 黃振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於民國76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明知本案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6月1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351100號函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9月30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建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4年10月3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351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4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14312065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4年10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復勘現場照片、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2351100號函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11月21日高郵字第1140002023號函暨簽收清單、本案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