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珮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珮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珮宜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5分前某時許」;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於113年9月26日告訴人蔡倍嘉匯入款項前,被告曾於同年月14日、22日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2085元、1300元,斯時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7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762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另參以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起,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金額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上開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益證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蔡倍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蔡倍嘉蒙受15萬123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 告 謝珮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假買家,向蔡倍嘉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隨後傳送假網址予蔡倍嘉,嗣以賣場未通過認證,故須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要求蔡倍嘉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6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倍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倍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珮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當初是作為股票交易使用,因為沒有打算常常使用,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113年9月我有出國,回國當天想要把外幣換回,所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至ATM換外幣,我猜測是那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每個月都會有股票的退傭金,我不可能交這個帳戶出去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倍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卷可憑,足證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皆無使用ATM機台存款、提款外幣之紀錄,是以被告辯稱其係於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欲將外幣換回時遺失一節,有悖常理,殊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發現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