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國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國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4號被 告 鐘國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榮於民國115年1月4日12時38分許,行經林明生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前,見本案工廠無人看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徵得林明生同意,擅自攀爬伸縮電動門侵入本案工廠。嗣經林明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鐘國榮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各2張、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鳥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