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海景街521號15之8」更正為「海景街521號15樓之8」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同年12月8日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原崎美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住家大門磁扣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 告 陳建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熏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8時4分、同年12月8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之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先由隔壁之空屋陽台翻入上址,分別將原崎美緒所有之內褲3件、住家大門磁扣1個(總價值新臺幣560元)等物竊走得逞,嗣因原崎美緒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原崎美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原崎美緒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行竊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