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舜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藍玉傑律師(解除委任)康皓智律師(解除委任)林恆安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第15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玉舜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玉舜與代號AV000-K11302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高中同學關係,呂玉舜前有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呂玉舜不得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詎呂玉舜於同年4月30日19時54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5月6日12時51分許至同年5月13日18時許,持續傳送訊息予A女,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30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執意以
傳送訊息方式違反保護令,顯係輕視法律誡命,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壓力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融資客服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哥哥、姊姊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正視自己所為非是,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㈢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聲明書、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保護令 (下列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