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維依其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珮琪」之人(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戶(下稱MAX帳戶),復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MAX帳戶之網路登入代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張鴻猷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林柏維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以及該詐欺成員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鴻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1953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99號函暨檢附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尚有參與構成要件之提領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正犯與幫助犯間之法律適用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31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攻擊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參與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其綁定之MAX帳戶,並參與提領部分詐
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親、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
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該詐欺成員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MAX帳戶,作
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MAX帳戶交予該詐欺成員使用,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期間,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期間,分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8,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應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之對價,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此,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張鴻猷 該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佯裝司法人員向張鴻猷佯稱:你涉犯毒品、洗錢罪嫌,必須做財產信託及行蹤回報,並將名下財產轉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張鴻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1月27日 10時23分許、148萬8,000元 ②113年11月27日 10時34分許、97萬2,000元 ③113年11月28日 10時57分許、146萬6,000元 ④113年11月28日 11時27分許、103萬4,000元 ⑤113年11月29日 11時9分許、139萬8,000元 ⑥113年11月29日 11時31分許、110萬2,000元 ⑦113年11月30日 11時12分許、148萬8,000元 ⑧113年11月30日 11時38分許、101萬2,000元 ⑨113年12月1日 12時6分許、145萬8,000元 ⑩113年12月1日 12時22分許、55萬2,000元 ⑪113年12月2日 12時13分許、100萬元 ①113年11月9日、1,000元 ②113年11月15日、1,000元 ③113年11月27日、5,000元、5,000元、3,000元 ④113年11月30日、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