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軒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承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承軒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女友發生爭執,情緒不佳即肆意毀損「鑫市鎮」社區大樓電梯牆面,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修復該電梯牆面或賠償該社區住戶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毀損手段及情節,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被 告 王承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鑫市鎮」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凌晨5時21分許,返家搭乘電梯時,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電梯內牆面致破裂,足生損害於該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嗣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柳宇哲接獲保全人員之通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爭執後,徒手敲擊搭乘電梯內牆面致破裂之事實,惟亦表示係因喝醉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柳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鑫市鎮」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返家搭乘電梯時,徒手敲擊電梯內牆面致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