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祥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群當舖」更正為「友群當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其等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其等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未得林政男、朱翠琳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上址屋外...」。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其等復共同承上開犯意,接續於(翌日24日)12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祥於告訴人朱翠琳住處鐵捲門上張貼印有告訴人林政男、朱翠琳(下合稱告訴人林政男2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完全未遮掩)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分別註記「欠錢還錢 林政男欠錢還錢」、「欠錢還錢 朱翠琳欠錢還錢」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林政男2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因此造成告訴人林政男2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政男2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張貼前開內容之傳單,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林政男2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以貼印有告訴人林政男、朱翠琳國民身分證正面(完全未遮掩)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分別註記「欠錢還錢 林政男欠錢還錢」、「欠錢還錢 朱翠琳欠錢還錢」之行為,同時洩漏告訴人林政男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政男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綽號「嘉明」、「瑞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林政男2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於附件所載地點張貼載有告訴人林政男2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林政男2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林政男2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政男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4號被 告 陳清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經營「有群當舖」為業,並因借款予林政男、朱翠琳夫妻,故持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緣陳清祥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3時許,駕駛兄長陳勝坤(尚無證據證明其在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嘉明」、「瑞仔」之成年男子,前往朱翠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住處欲尋找林政男、朱翠琳討債未果,其等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在屋外鐵捲門上張貼印有林政男、朱翠琳國民身分證正面(完全未遮掩)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分別註記「欠錢還錢 林政男欠錢還錢」、「欠錢還錢 朱翠琳欠錢還錢」等文字;其等復於翌(24)日13時許,至上址住處欲尋林政男、朱翠琳討債未果,再次張貼同樣內容之紙張,公布林政男、朱翠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其等管理個人身分證資料之自主性。嗣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男、朱翠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男、朱翠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部分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蒐證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9月22日嘉院弘非篤114司票1254字第1140014998號函所附裁定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各1份、本票影本8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嘉明」、「瑞仔」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恐嚇罪嫌。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本案被告等係張貼有關於告訴人姓名年籍之個人資料,以及欠債還錢意旨之字條,並非將加以惡害之恐嚇言語,復無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證據,與刑法恐嚇罪嫌尚屬有間。且所載復非不實,並無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亦與侮辱誹謗無涉。惟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