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佳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莊佳勳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王進福所駕駛之計程車,且積欠告訴人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上有130元,之前並無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旗山的經驗,都是搭公車,公車價格67元,當時上車時司機有跟我說車資1,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自出發地(高雄左營高鐵站)抵達目的地(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轉運站」)之車資,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是其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1,000元毋庸給付車資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 告 莊佳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勳明知自己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前計程車排班站,攔停王進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王進福佯稱欲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轉運站」(下稱上址地點),使王進福陷於錯誤,誤信莊佳勳有資力搭車允搭載其至上址地點。詎王進福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上址地點時,莊佳勳即向其坦承無錢付款,因此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王進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據報後到場逮捕莊佳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佳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yoxi乘車收據影本1紙、警方密錄器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1,000元乘車未付款之利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