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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芊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芊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透過...」、倒數第3至4行「共計約獲利20萬元」更正為「共計獲利1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被告卓芊妤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形式,經營「金富翁娛樂城」、「金富翁娛樂城」網站之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是其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稱:我是跟客人對賭,客人賭贏了我就要將錢給他,賭輸了就要將他的下注金給我等語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此,自有未洽,然因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與其所涉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至114年8月間某日止,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自114年6月初起至114年8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與賭客對賭,係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經營「金富翁娛樂城」、「金

富翁娛樂城」簽賭網站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查被告經營上開網站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6頁),雖固供稱代理權以15萬元買斷等語,惟犯罪所得性質上既為不法利得,無須扣除成本,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2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 告 卓芊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芊妤於民國114年6月初至8月中之間,向非法賭博網站「金富翁娛樂城」、「天空之城娛樂城」,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取得代理權限,進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INSTAGRAM網站名稱「zhuo_yu」帳號(下稱IG帳號)發佈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登入「金富翁娛樂城」、「天空之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卓芊妤再提供不知情之親屬李瑋源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作為賭客入金儲值之匯款帳戶,並分別以拉霸機連成一直線、百家樂撲克牌比大小等賭博方式,供賭客以1比1之賠率下注賭博,賭贏者則可以獲得下注之金額,賭輸者則下注金歸卓芊妤,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共計約獲利20萬元。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卓芊妤所發佈之前開廣告,匯款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芊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IG帳號貼文擷圖列印資料、巡邏員警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及上開李瑋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芊妤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初起以迄114年8月中某日止,持續以前開方式發布廣告、招攬賭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