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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鐮刀2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鐮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8號被 告 陳政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對呂巧紓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鐮刀2把向呂巧紓揮砍,作勢攻擊呂巧紓,使呂巧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巧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巧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