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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瑄泠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黃舒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瑄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瑄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自白」,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瑄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見偵卷第68至69頁),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其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重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

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蘇俊禎無條件和解,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月29日17時56分許 18,000元 蘇俊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 113年1月31日16時1分許 2,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 2,000元 同上 4 113年2月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同上 5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 4,000元 同上 6 113年2月5日17時19分許 4,000元 同上 7 113年2月6日15時31分許 2,000元 同上 8 113年2月7日12時14分許 6,000元 同上 9 113年2月12日13時21分許 6,000元 同上 10 113年2月15日12時45分許 6,000元 同上 11 113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同上 12 113年2月19日15時16分許 2,000元 同上 13 113年2月20日7時57分許 2,000元 同上 14 113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同上 15 113年2月22日8時10分許 6,000元 同上 16 113年2月26日7時56分許 4,000元 同上 17 113年2月27日8時 4,000元 同上 18 113年2月29日7時53分許 2,000元 同上 19 113年3月1日8時2分許 4,000元 同上 20 113年3月4日11時15分許 4,000元 同上 21 113年3月5日7時48分許 2,000元 同上 22 113年3月6日7時36分許 2,000元 同上 23 113年3月7日7時48分許 2,000元 同上 24 113年3月8日7時38分許 4,000元 同上 25 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 4,000元 同上 26 113年3月12日7時43分許 2,000元 同上 27 113年3月13日7時55分許 4,000元 同上 28 113年3月15日7時45分許 10,000元 同上 29 113年1月12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蘇俊禎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0 113年1月15日16時53分許 2,500元 同上 31 113年1月17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同上 32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同上 33 113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 2,000元 同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25號被 告 柯瑄泠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瑄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捨此不顧,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重利集團成員使用,以為借款之擔保品,而容任暱稱「小陳」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本案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暱稱「小陳」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柯瑄泠本案帳戶資料後,暱稱「小陳」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依依」與蘇俊禎聯繫,並乘蘇俊禎急迫用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並約定每1日應支付利息2,000元(年息約1212%),扣除首期利息後,蘇俊禎實得38,000元,後蘇俊禎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上開柯瑄泠本案帳戶支付利息,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瑄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俊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蘇俊禎與重利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至宥」、「柔」、「江妍鈴」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蘇俊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重利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重利集團成員使用,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如前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蘇俊禎匯款時間 蘇俊禎匯款金額 (新臺幣) 蘇俊禎匯入帳戶 備註 1 113年1月29日17時56分許 180,000元 本案帳戶 蘇俊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 113年1月31日16時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3 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4 113年2月1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5 113年2月2日16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6 113年2月5日17時19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7 113年2月6日15時31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8 113年2月7日12時14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9 113年2月12日13時2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0 113年2月15日12時45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1 113年2月16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2 113年2月19日15時1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3 113年2月20日7時5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4 113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5 113年2月22日8時10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6 113年2月26日7時56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7 113年2月27日8時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8 113年2月29日7時53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19 113年3月1日8時2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0 113年3月1日8時2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1 113年3月4日11時15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2 113年3月5日7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3 113年3月6日7時3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4 113年3月7日7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5 113年3月8日7時38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6 113年3月11日12時7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7 113年3月12日7時43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8 113年3月13日7時55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29 113年3月15日7時4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30 113年1月12日20時36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蘇俊禎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1 113年1月15日16時53分許 2,5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32 113年1月17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33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34 113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