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政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政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政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堪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因提供綁定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獲取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為憑,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500元予本院扣案,均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而獲得10,500元報酬,業經其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 告 方政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政揚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fang........jason」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夏雲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由本署另行偵辦中),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政揚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方政揚將價金轉匯至夏雲雪指定之銀行帳戶,方政揚自112年6月23日後共收受1萬500元租金(即犯罪所得)。嗣因本署偵辦夏雲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扣得方政揚與夏雲雪簽約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政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夏雲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蝦皮帳戶資料:證明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㈣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被告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㈤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收受出
租本案蝦皮帳號之租金以及收受不詳商品價金再由方政揚將價金轉匯至夏雲雪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證明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之事實。
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
證明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證明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另按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在卷可參,此為洗錢防制法主管機關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為之說明,法院及檢察官適用法律時,自應遵循上開解釋而為認定。查本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第三方支付帳號罪,而被告雖未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然其依他人指示將「他人之金流」轉匯,並非基於處理被告本人之金流,依照上開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意旨,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殆無疑義。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粗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仍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