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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9行「提款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國瑞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幣託帳號及密碼、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咨蓉」云云。惟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咨蓉」,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咨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咨蓉」,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幣託帳號、土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幣託帳號及密碼、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6號被 告 李國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瑞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咨蓉」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幣託帳號及密碼、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咨蓉」使用,復於同年10月4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將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陳咨蓉」使用,並以LINE訊息提供提款密碼。嗣「陳咨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淑鳳、賴岷登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上開遠銀帳戶或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及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淑鳳、賴岷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淑鳳、賴岷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國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國瑞確有將其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上開遠銀帳戶設為其名下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咨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幣託帳號、土銀帳戶予「陳咨蓉」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很擔心帳戶被利用來犯罪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違法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淑鳳、賴岷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淑鳳、賴岷登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淑鳳、賴岷登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轉帳紀錄等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林淑鳳、賴岷登等人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個資查詢、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淑鳳、賴岷登等人均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上開遠銀帳戶或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經理」、「陳咨蓉」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被告將其幣託帳號之入金帳戶即上開遠銀帳戶設為其名下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咨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淑鳳後,即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⑴114年10月2日 15時14許 ⑵114年10月2日 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告訴人 賴岷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先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賴岷登後,即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 ⑴114年10月13日 10時43許 ⑵114年10月13日 10時44許 ⑶114年10月13日 10時45許 網路轉帳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