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陳奇宏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告訴人之取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被告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轉匯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見其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欠缺應有之尊重,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業已賠償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復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詐得之3萬元利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詳如前述,是該數額(3萬元)已達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 告 許勝峰(原名:許琰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琰勳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的海軍軍官學校內之某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未經陳奇宏之同意,取得陳奇宏放置於皮夾內的郵局提款卡一張(帳號詳卷),許琰勳隨即於同日16時34分許,前往設於學校福利社的自動提款機,使用該郵局提款卡,輸入提款卡密碼,致使郵局的自動提款機誤認是陳奇宏使用該提款卡,隨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琰勳於台灣運動彩券網站所申辦之帳號的虛擬帳戶(帳號詳卷)。許琰勳隨後將郵局提款卡放回陳奇宏之皮夾,後續則將前開款項用於購買運動彩券之用,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琰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奇宏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有福利社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核被告許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利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