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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士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璿與李○○間有感情糾紛,僅因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之住處內,以筆記本內頁紙寫下:「你家可能會被潑漆,或是整個門直接被拆除」等文字,復將該筆記本內頁紙放置在李○○位在○○市○○區住處之信箱等方式恐嚇李○○,經李○○於同年10月16日2時許,在住處收到該張紙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財產等危害於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璿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筆記本內頁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情緒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發洩情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皮屋承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1萬至30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