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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育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刑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遍查全卷未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願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是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去項之犯罪所得,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被告陳柏志願給付告訴人劉育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育嫺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6號被 告 陳柏志 (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關連門市,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日,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發送中獎通知向劉育嫺佯稱:幸運獲獎但發放獎金撥款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劉育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4年8月2日13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育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已預見郵局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仍為謀取貸款核撥利益而寄出帳戶之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屢次出言質疑,主觀上已察覺流用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