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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瑛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為騷擾、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1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予以追究或求償(見易字卷第37頁),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被告確實瞭解家庭暴力之本質,遵守法令規定,管理個人情緒,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1為騷擾、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倘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A03(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1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0時許,前往A01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不斷敲擊A01上開住處大門,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獲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揭時、地敲打被害人A01前開住所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前,以敲擊大門方式騷擾被害人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 證明被告獲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