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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彥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114年2月28日19、20時許

」更正為「114年3月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彥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4727172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橋檢春結114毒偵1144字第11490508670號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彥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潘建一(音同,暱稱:胖子)」之人,惟並未因此查獲被告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4727172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橋檢春結114毒偵1144字第11490508670號函在卷可佐,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確實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 告 潘彥瑎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8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60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2 月2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之1 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 年3 月4 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與竹圍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與行動電話1 具(型號與門號均詳卷)。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與行動電話1 具(型號與門號均詳卷)。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彥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