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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URUS型空氣手槍壹把(含彈匣)、鋼珠壹包、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仁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產業道路時,適有張敏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行經該路段,張嘉仁因不滿張敏郎未禮讓會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攔下張敏郎人車,並下車持球棒叫囂;張敏郎見狀未理會,逕自駕車離去,張嘉仁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追上張敏郎人車,持空氣槍向張敏郎車輛駕駛座車窗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敏郎,使張敏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涉毀損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敏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並有TAURUS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鋼珠1包、球棒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以持球棒叫囂、持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球棒及空氣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2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TAURUS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鋼珠1包、球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射擊,致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車窗大面積破損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