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Z於民國110年2月間為代號B成
年女子(詳細年籍詳卷)配偶代號B(詳細年籍詳卷)妹妹代號C之配偶(嗣Z與其配偶於114年4月間離婚),2人為姻親關係」更正為「Z於民國110年2月間為代號B成年女子(詳細年籍詳卷)之配偶代號B(詳細年籍詳卷)之妹妹代號C之配偶(嗣Z與其配偶於114年4月間離婚),雙方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針孔攝影機」補充為「針孔攝影機1台」。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以上開設備竊錄B洗澡過程之私
密活動」補充為「利用上開設備竊錄B裸露身體洗澡過程之私密活動,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B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其秘密」。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電腦主機」補充為「電腦主機1台...」。
㈥刪除證據「證人B、C於偵訊中之指述」。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與被告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即告訴人B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B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告訴人B女與被告Z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身體洗澡過程之私密活動之性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經修正並增列第7款為:「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依修正前第4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或修正後第7款「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論罪: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行為時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
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且本案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緩刑宣告知要件,然審酌被告無故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之針孔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遭證人C毀棄,然考量無法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是否仍附著竊錄內容,且該物未扣案,且該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被告儲存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所用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電腦主機1台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被告竊錄之影片之電磁紀錄,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被告自陳內有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並
有證人C之證述在卷可按,然經員警檢視上開手機並未發現存有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之電磁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不存在於上開手機內,則上開手機自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是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卷附含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光碟及擷取
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6號被 告 Z (代號,詳細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於民國110年2月間為代號B成年女子(詳細年籍詳卷)配偶代號B(詳細年籍詳卷)妹妹代號C之配偶(嗣Z與其配偶於114年4月間離婚),2人為姻親關係。Z於110年2月14日夜間9時許,未經B同意,竟於B返回其配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際,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後,趁B於浴室中洗澡時,以上開設備竊錄B洗澡過程之私密活動,嗣經C於114年1月間向B告知後,B始報警前往Z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內有上開洗澡過程之私密活動影片後,始知上開犯行。
二、案經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及證人B、C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案私密活動影片、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嫌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另扣案之電腦主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