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承璋
林鈺竣
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承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鈺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陳俊榮駕車」補充為「陳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黃○竣」補充為「黃○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3行「遺留」更正為「持用」,及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甩棍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承璋、林鈺竣、陳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與少年黃○竣(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朱
○霆(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柯承璋、林鈺竣數次敲砸物品,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本件犯罪時間為6時3分許,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幹道,雖持用棍棒作為犯罪工具,然施強暴脅迫之標的為物品,過程僅約數分鐘尚屬短暫,聚集人數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3人行為時雖已成年而與少年黃○竣、朱○霆共同實施犯罪
,然衡以斯時黃○竣、朱○霆分別已滿17歲、16歲,尚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等年齡,且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事前已認識或預見有少年一同實施本案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在公共場所敲砸物品,
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時間係清晨時分,地點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而對物為之等情節、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1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警卷第39至41頁),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柯承璋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鈺竣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俊榮自陳高中畢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7、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㈠被告柯承璋、陳俊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足見其等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且前無相類妨害秩序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戒慎行為,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各應參加如主文第1、3項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鈺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甩棍1支雖供被告柯承璋本案犯罪所用(警卷第4頁),然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於少年黃○竣所涉114年度少調字第2069號妨害秩序等事件宣告沒收,有該事件宣示筆錄可佐(訴卷第35至36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未扣案木棍1支固據被告林鈺竣供稱係自甲車拿取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惟無從證明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被 告 柯承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鈺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竣與柯承璋、陳俊榮、黃○竣、朱○霆(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等為朋友關係,林鈺竣與王柏欽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4年8月10日6時3分許,召集柯承璋、陳俊榮、黃○竣、朱○霆,欲向王柏欽尋釁,渠等知悉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榮駕車搭載林鈺竣、朱○霆,黃○竣搭載柯承璋,前往王柏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道路,由林鈺竣、柯承璋、黃○竣、朱○霆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木棍、球棒等物,砸毀A01上開住處之玻璃門、鐵門門框、窗戶2片。嗣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於現場扣得柯承璋遺留之甩棍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璋、林鈺竣、陳俊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竣、朱○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承璋、林鈺竣、陳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毀損犯行,惟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