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惠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自助餐服務員工作,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配偶及其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有與全部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竣,惟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㈤緩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竣,業如前述。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均係以5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完全填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所受之損害,亦適當填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所受之損害,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被告雖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實因其等調解期日未到庭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酌以被告本案調解成立部分,亦達本案告訴人之半數。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作
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 告 劉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娟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19分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黃海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酈萱、白淑琴、游騰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惠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海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酈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酈萱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白淑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白淑琴提出之 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承澤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洪承澤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游騰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7 被告與「黃海峰」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截圖畫面共4張。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地點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縣○○鄉○○路00號等地之事實。 9 本屬網路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113年8月間之網路流量紀錄。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係被告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間,通聯之基地台皆位在高雄市橋頭區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臉書上認識「黃海峰」,他說他投資有賺錢要給我70萬元,他叫我寄出提款卡我就寄出去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突然要給我70萬元,我覺得這是不正常的,就傻傻被騙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3歲,自陳其自具有餐飲業、飲料業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實難以諉為不知。
(二)次查,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對於「黃海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情,且無見過面,亦完全不「黃海峰」之工作內容,「黃海峰」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無所悉,無法確認「黃海峰」所言是否為真等語。足認被告從未與「黃海峰」見面,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僅乃網路交友認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泛稱針對「黃海峰」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惟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被告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信任對方所述,實與常情有違。
(三)又查,被告對「黃海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均毫無所悉,彼此從未見面、認識不深,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等情,業如上述。則「黃海峰」何以無緣無故欲將其投資所得之款項高達70萬元交予被告,實啟人疑竇,顯與常理有違。況縱然「黃海峰」要交予金錢予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供「黃海峰」匯入款項,焉有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就此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以:「不知道。」等語,寥寥數語、模糊其詞,絲毫無法提供任何合理之說法。況觀諸被告與「黃海峰」之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未有提及關於交付70萬元之事宜,被告亦未深究為何「黃海峰」願無償給予70萬元之緣由、為何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黃海峰」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70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黃海峰」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且查,稽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通網路郵局之功能時,業經該公司人員警告可能係詐騙並拒絕申辦,被告對此毫無警覺,猶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黃海峰」,已與常理不合,且被告除以超商寄貨此等不合理方式寄送外,其更以「王*誠」之虛假名義,寄送本案帳戶予「李*芳」收,是被告既然自稱是要寄給「黃海峰」使用,何以卻用虛假之「王*誠」名義,寄送給不是「黃海峰」之「李*芳」收受?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知道對方取得你帳戶後,會把錢轉入及轉出?)應該會。」、「(你怎麼知道?)應該像詐騙這樣子。我回她說怎麼會給我7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警覺,對於寄送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仍因個人情感需求或其他原因,將本案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黃海峰」使用,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無論是情感或其他原因),遠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當然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黃海峰」指示將本案帳戶以超商寄貨之方式轉交,再以虛假之收貨人幫助「黃海峰」躲避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並容任該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酈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酈萱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酈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9時3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白淑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白淑琴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白淑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6時31分 5萬元 3 洪承澤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洪承澤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洪承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10時45分 15萬元 4 游騰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騰翔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游騰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 11時05分 113年8月7日 11時06分 113年8月7日 11時08分 5萬元 5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