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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晟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⑷匯「存」入時間「114年1月21日12時34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1月22日12時34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以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被告雖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審訴卷第10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30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獲取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高達4組,附件附表各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損害之犯害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11-114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

卷第10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犯罪所用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及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 告 黃晟凱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翠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琬諭、鄧慧宜、林鈺錞、胡晏甄、陳佑俊、陳思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方式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LINE暱稱「蘇哲彥」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琬諭、鄧慧宜、林鈺錞、胡晏甄、陳佑俊、陳思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高琬諭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高琬諭等6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入時間 匯(存)入金額 受款帳戶 1 高琬諭 (提告) 假中獎 ⑴114年1月21日12時6分 ⑵114年1月21日12時30分 ⑴5萬元 ⑵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⑴114年1月21日12時2分 ⑵114年1月21日12時3分 ⑶114年1月21日12時5分 ⑷114年1月21日12時3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2萬9985元 遠東帳戶 114年1月21日13時9分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 鄧慧宜 (提告) 假買賣 114年1月22日12時57分 4萬9987元 遠東帳戶 3 林鈺錞 (提告) 假買賣 ⑴114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⑵114年1月22日12時57分 ⑶114年1月22日13時8分 ⑷114年1月22日13時9分 ⑴1萬元 ⑵5012元 ⑶2萬9985元 ⑷2萬123元 遠東帳戶 4 胡晏甄 (提告) 假中獎 ⑴114年1月21日19時19分 ⑵114年1月21日19時21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5 陳佑俊 (提告) 假中獎 114年1月21日19時44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6 陳思卉 (提告) 假中獎 ⑴114年1月21日18時14分 ⑵114年1月21日18時17分 ⑶114年1月21日18時18分 ⑴3萬7986元 ⑵1萬6986元 ⑶1萬2056元 樂天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