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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8號被 告 林煌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48、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煌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鐵樂士牌噴漆」之記載更正為「持不詳之人置放於該停車場之鐵樂士牌噴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4年4月至5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及3犯罪日期為同一日);綜合考量被告以上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及侵害法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之所為犯罪之手段。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監視器之價值及受損害之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青蔥1把之價值。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毀損動機為想檢視周遭有無可行竊之物,犯罪事實二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所述)。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及3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鐵樂士牌噴漆1罐及磚頭,為被告自案發現場取得,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竊得之青蔥1把,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陳永上,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郭欣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煌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永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 林煌育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青蔥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楊順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林煌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 告 林煌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樂士牌噴漆噴向郭欣諭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喪失其監視功能,足生損害於郭欣諭。

二、林煌育於114年5月5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陳永上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永上所種植之青蔥1把。因竊取青蔥過程遭陳楊順金撞見,林煌育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磚頭丟陳楊順金,致陳楊順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楊順金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郭欣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欣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牌噴漆噴郭欣諭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3 證人陳永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永上種植青蔥1把。 4 證人陳楊順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朝被害人陳楊順金丟磚頭。 5 高雄市○○區○○○街0巷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HJ-7767號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永上種植青蔥1把及朝被害人陳楊順金丟磚頭。 6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噴漆後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HJ-7767號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樂士牌噴漆噴郭欣諭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青蔥1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