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啓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啓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114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啓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4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4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過程中由被告親自排放於透明空瓶、復經警完整封緘、由被告於其上捺印,嗣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6)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後可於尿液檢出之時間、濃度,與其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72至96小時內由尿液排出。
另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末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瑕疵,業如前述,參以其所排放
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閾值3,120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30,060ng/mL)陽性反應,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施用標準(即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等於100ng/mL),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自無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14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 告 詹啓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大智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員警持本署開立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詹啓清帶回派出所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啓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6)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啓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