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告訴人吳○文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卷
附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吳○文為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間,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向板信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志」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段0雄、吳○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2人,致段0雄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段0雄、吳○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接到來電稱可協助販賣塔位,我加入對方的LINE好友後,對方說現在有人要購買,但他們公司與我的帳戶要有轉帳紀錄,買方才會匯錢給我,對方說他們要協助操作,我就將我的帳戶寄給對方了,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段0雄、吳○文因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
土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段0雄、吳○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段0雄等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暨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板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周政融」、「林彥志」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與「周政融」討論墓園、功德牌位、骨灰罐等價位及如何寄送金融卡相關事宜,及被告告知「林彥志」何時可以收到金融卡之對話,雙方對話之內容並未論及為何提供金融卡之緣由,實難以從上開片斷之對話紀錄,窺見雙方意思之全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遭「周政融」等人詐騙而全然不知,已有疑義。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同時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因係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掩飾詐騙贓款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實無由諉為不知。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製作金流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既然係委託對方販售塔位之賣家,應無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與「周政融」等人素未謀面,亦不知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生活背景等資訊,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為求取得該等人所稱代為販售塔位之款項,不管合理與否,不顧一切,配合「周政融」等人之要求,顯存有僥倖之心態。從而,本件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及洗錢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段0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因操作虛擬貨幣失誤,需賠償傭金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9月5日 17時45分 5萬元 114年9月5日 17時46分 5萬元 2 吳○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加入約炮交友網站會員需匯款及完成任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9月5日 17時48分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