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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昶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昶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當場出言侮辱警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 告 顏昶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陳碧玉,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據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富國棋牌館,處理民眾糾紛。

二、顏昶斌在現場,對於陳碧玉持勤的態度不滿,明知陳碧玉正在處理民眾糾紛,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陳碧玉口出「臭雞掰」(台語)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尊嚴,並貶低陳碧玉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昶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陳碧玉之職務報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密錄器畫面擷圖及譯文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名,係以一行為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場亦口出「你在大小聲啥小啦」、「啥小啦」(台語)等侮辱性之言語,惟「啥小啦」等語固然屬低俗之用語,但其意義係指「什麼」的意思,為一種疑問句的意義,尚難認屬侮辱性之言語,尚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