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春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簡志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
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723號
被 告 王春發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中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曉婉」、「雨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簡志成陷於錯誤,匯款至王春發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簡志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平鎮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以珍)、蘇澳東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志成)存摺封面、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