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琮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濠與AO1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林琮濠因與AO1洽談離婚事宜而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O1恫稱:「如果妳敢拿我的錢,我就殺掉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威嚇AO1,致AO1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6月15日,在與AO1電話通話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對AO1恫稱:「看是我要殺掉妳去坐牢還是怎樣」、「我今天這條命算是跟妳搭上了,我跟妳玩定了,隨便妳來,文的武的都可以,好不好,沒關係我這一生這樣子就算了,我會跟妳槓到底」、「妳要來我公司鬧也可以,我也可以去妳公司鬧,大不了身敗名裂,我沒差,啊妳也覺得妳這一條命也不值錢,那我們兩個就玩玩看」、「你想怎麼鬧我就是加倍還回去」、「我可以鬧更大」、「我離完之後妳愛怎麼報復盡量來我加倍奉還,我絕對跟妳魚死網破」、「我絕對不會讓妳完好如初」、「只要你敢來我就敢跟你對著幹,隨便妳來」、「談得攏就談,談不攏就打」、「我現在要妳不得安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論威嚇AO1,致AO1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O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暨錄音檔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均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皆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俱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電話通話中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內容恐嚇告訴人AO1,顯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及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洽談離婚事宜即率爾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恐嚇之方式及使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