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家庭糾紛,即率爾以持菜刀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持菜刀方式恐嚇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衡其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菜刀,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菜刀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 告 林庭繹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繹與A01為兄弟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庭繹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17分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因故與A01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進入A01臥室,並將A01拖出臥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致渠心生畏懼,嗣A01至警局提告並提出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繹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