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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陳芳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7,306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0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謝文庭」更正為「蕭永慶」。

㈡關於提領情形更正為「部分款項旋遭提領,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蕭永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7萬7,306元,於同日及翌(23)日陸續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30萬元,嗣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7萬7,306元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遭提領之3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

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該帳戶於114年6月5日扣繳之授信擔保品保費3萬3,012元,

係以洗錢所得財物清償被告之保險費債務,則屬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0號被 告 陳芳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瑜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至22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慶昌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抖音認識蕭永慶,再以「詩詩」之暱稱加入蕭永慶之LINE聊天室中,邀約蕭永慶加入「約愛俱樂部」會員,佯稱需繳納入會會用,致謝文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7,306元至陳芳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永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永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芳瑜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尋找代工工作,而交寄帳戶,我曾查詢過確有此公司存在,但我不知與我聯繫者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永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帳戶,惟細繹雙方對

話紀錄,該專員曾言及「公司幫你買材料會使用一下提款卡碼付款供應商的,並且帳戶上要有提領紀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貼的」等語,又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用以請領補助,已逾越常情。另外,被告當庭自陳,「(問:提款卡跟密碼都給了對方,就沒有提款卡的控制權,是否會擔心?)會擔心,但是我急著要找工作。」、「(問:那你在超商中,是將卡片寄給你在LINE對話的專員?)是。但是寄交的對方,不是該專員的名稱。我寄完東西後,覺得怪怪的」等語,是被告寄交提款卡時已察覺異,卻仍執意交寄提款卡,顯係為了賺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補貼款項,方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